用户名: 密 码: 验证码: 免费注册
 医药产业  公众健康  健康社区
    健康资讯      生殖健康 · 育儿中心 · 肝病 ·肿瘤 · 糖尿病 · 心脑血管 · 骨质疏松 · 论坛
    医生频道      女性饮食 | 儿童饮食 | 护肝饮食 | 肿瘤饮食 | 糖尿病饮食 | 心脑血管饮食
医生频道首页 | 医学动态 | 典型病历 | 学术专题 | 医疗事故 | 继续教育 | 医生频道论坛
您现在的位置:  >> 医生频道 >> 医疗事故 >> 政策法规 >>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
作者:佚名    医生频道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4-5-11


  医疗纠纷应当区别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
  人民法院处理医疗纠纷案件,有的适用《民法通则》,有的适用《医疗事故处
理条例》,对这种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的“二元化”现象,我想从以下方面予以说
明:
  第一,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医疗纠纷可以分为两类,即因医疗事
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和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
而引起的医疗纠纷赔偿案件。由于两者发生的原因不同,前者致害的原因以构成医
疗事故为前提,而后者致害的原因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过失行为。
  第二,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因过失致患者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原则上适用
《民法通则》处理。《条例》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体现了国家对医疗
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因此,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
损害赔偿纠纷时,应当以《条例》为依据。
  第三,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尊重保护人的权利是我国宪法
和法律确定的基本原则。不论什么性质的侵权行为,只要损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
,就应当给予经济赔偿。
  所以,《条例》只是从特别规定的意义上解决了医疗事故这一特殊侵权类型纠
纷的责任问题,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侵权纠纷,应按《民法通则》处理。
这里体现的适用法律的“二元化”,不是法律适用依据不统一,而是法律、法规在
适用范围上分工配合的体现。

  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应适用《民法通则》
  《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将此条款理解为是排除了医疗机构对非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话,是一种片
面的认识。因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
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法治社会对人权提供的最基本的法
律保障,《条例》不可能与民事基本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而且如果患者身体因医疗机构非医疗事故的行为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
民事责任,就违反了我国宪法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我认为《条例》调
整的是医疗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造成
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对《条例》第42条第
2款的规定,应理解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能按照《条例》的规定承担
赔偿责任。但该条规定并没有免除其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侵权的
民事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应当参照适用《条例》
  人民法院在处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时,应当优先适用《条例》的
规定确定损害赔偿数额。鉴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对赔偿的标准作了调整,赔
偿的数额高于《条例》的规定,所以患者可能会以一般的医疗纠纷向法院起诉。在
这种情况下,如果医疗机构提出不构成一般医疗纠纷的抗辩,并且经过鉴定能够证
明患者的损害确实是医疗事故造成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条例》确定赔偿数额,而
不能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确定赔偿数额。  
医生频道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相 关 连 接
没有相关医生频道

  网友评论:(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网站导航 | 友情链接 | 联络我们 | 广告服务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2号北京万通新世界广场A座2001(100037)
电话:010-68012929 传真:010-68052505
电信经营许可证:京ICP证010450号
京卫网审字:[2001]第22号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京)-经营性-2005-0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