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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械商业贿赂案的六面镜子
作者:佚名    医生频道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4-12



 作者:张忠田 

  ——青岛某医院2003年11月与青岛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
仪一台,总价款120万元。该院要求公司赞助6万元现金,由其自行购买相关设备。
公司于当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该院赞助费6万元。该院的行为违反
了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属于商业贿赂行
为。青岛市工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
违法所得6万元、罚款4万元的行政处罚。
  ——兖州某医院2003年1月至12月,在药品采购中收受13家药品经营单位的“
折扣让利款”93.7万多元,未按《医院会计制度》规定如实冲减药品购入成本,而
转入了“事业基金其他收入”中。兖州市工商局依据《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六条
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部违法所得,同时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滨州市某医院2003年8月至2004年7月,为了增加医院收入,对各医疗单位
或乡村医生介绍病人到该院CT室就诊,给介绍人每人3元的现金奖励。医院从中获
利8.58万元。该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构成了商业贿赂。滨
州市工商局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淄博市某医院在药品采购中,共购买各供货单位药品2446.99万元,实际
付款1941.4万元,少付款505.59万元。该让利款项记入医院财务账册“其他应付账
款—购药品欠付款”科目,未按《医院会计制度》和《医院财务制度》的规定如实
冲减药品购进成本,而用于医院基建工程和购买医疗器械设备。这种收受药品让利
款未按规定明确如实记载的做法,严重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国家商
局《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淄博市工商局依法没收当事人全部违法所得,并罚
款180000元
  ——莱芜市某医院2003年1月至2005年3月期间,为扩大对外健康查体业务,将
查体实际交款额的2%给付中间联系人。该院通过这种方式获利39万多元。另外,
该院购进医疗器械,还接受供货方赠送价值5.8万余元的实物,构成了受贿行为。
莱芜市工商局依法对当事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44.9万元,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
  ——某企业医院自2004年7月份以来,在院内设立开放式大药房对患者销售药
品。该院以提供药品展示区位和制作广告牌匾为由,向药品生产厂家和药品供应单
位收取每个品种药品120~150元不等的“广告费”和“新药费”。至2005年6月共
收取费用36913元。2003年12月,该院还以“手续费”的名义,向中标药品供应单
位收取现金4380元。尽管收取的各种费用已经入账,但记入的是“其他收入账”的
项目。工商部门依法认定该行为构成了商业贿赂行为,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罚
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链接:商业贿赂行为处罚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
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
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来源:健康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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